甲公司和乙签订了一份《厂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乙购买甲公司某地的厂房,建筑面积290.56平方米,总价格435840元;乙于合同签订日付清全部首付款425840元,余10000元达到产权办理条件后付清;甲公司英在2015年6月27日前交付厂房;厂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甲公司应当办理权属等级需由甲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等级机关备案等。当日乙付款249012元,甲公司将涉案厂房交付给乙。2016年7月20日,甲公司,乙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公司同一乙在厂房顶面在不破坏厂房主体结构的前提下,进行隔热,防漏工程建设;隔热防漏工程(含已) 建成的货运电梯,在验收或检查过程中,如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阻挠,由甲公司负责协调,工程予以保留,乙资助不超过2000元的协调费;如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刚性强拆乙隔热防水设施,则由甲公司于拆除之日一次性补偿乙相关经济损失10万元,逾期按每日1%承担滞纳金。拆除还原等费用全部由甲公司承担。2021年6月25日,甲公司因涉案厂房整体项目竣工验收需要,向乙邮寄告知函,要求乙支付下欠房款10000元并拆除搭建设施。乙获悉后,因未与甲公司协商一致,诉诸法院。
甲公司在截至本案一审起诉前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明。
1.一审甲诉求
判令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
本案诉讼费由乙负担
2.二审乙诉求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
依法裁定发回重审
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①确定甲公司与乙所订立的《厂房买卖合同》无效
②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乙购房款425840元
③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厂房
④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①撤销一审判决
②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一审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甲乙双方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因甲公司在截至本案一审起诉前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游戏。”该《厂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因甲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定解除甲与乙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由乙承担。”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甲公司请求解除《厂房买卖合同》已不成立,一审法院应在确认案涉《厂房买卖合同》无效后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